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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未按
规定
税务
登记
认定 |
1.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的和未按规定办理出口退税认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出口退(免)税管理办法》(国税发【2005】51号)第五条:“没有出口经营资格的生产企业委托出口自产货物(含视同自产产品),应分别在备案登记、代理出口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资料,填写《出口货物(免)税认定表》,到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手续。其未按规定执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予以处罚。其变更、注销处罚相同。” |
由国税机关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单位(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下同)逾期未超过十五天的,可不予处罚;逾期十五天不足30天的,给予二百元的罚款。超过30天的按每15天加计五十元予以罚款,罚款额最高不超过二千元。
2、个体(个体工商户,下同)逾期未超过十五天的,可不予处罚;逾期十五天不足30天的,给予一百元的罚款。超过30天的按每15天加计20元予以罚款,罚款额最高不超过二千元。
3、限期仍未改正或其他情节严重行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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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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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1、未造成税款流失的,处二千元罚款;
2、造成税款流失金额二万元以下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造成税款流失金额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税款流失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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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 |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
1、个体业户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2、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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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 |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国税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逾期办理登记未超过十五天的,可不予处罚;
2、逾期超过十五天以上的,按每天二十元计算罚款,罚款额最高不超过二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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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法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二条: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国税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情节轻微,未造成税款流失或税款流失在五万元以下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严重,造成税款流失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税款流失十万元以上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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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
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限改期内改正的,可不予处罚;
2、限期仍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3、限期仍未改正且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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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未按
规定
纳税
申报 |
1.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单位逾期一天罚款一百元,个体逾期一天罚款二十元,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二千元;
2、逾期仍未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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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其结果未造成实际不缴或少缴税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4、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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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国税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十万元以下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2、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百分之六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3、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百分之七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4、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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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未按
规定
开具
发票
(造成少缴税款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发票违法行为,按偷税行为予以处罚。) |
1.填写项目不齐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三)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
第二款: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
(一)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
(二)单联填开或上下联金额、增值税销项税额等内容不一致;
(三)填写项目不齐全;
(四)涂改发票;
(五)转借、转让、代开发票;
(六)未经批准拆本使用发票;
(七)虚构经营业务活动,虚开发票;
(八)开具票物不符发票;
(九)开具作废发票;
(十)未经批准,跨规定的使用区域开具发票;
(十一)以其他单据或白条代替发票开具;
(十二)扩大专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范围;
(十三)未按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十四)未按规定设置发票登记簿;
(十五)其他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 |
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首次发生,在限期内改正的,可不予处罚;
2、再次发生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多次发生该违法行为的,每次加罚五十元,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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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开具票物不符发票的 |
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首次发生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2、发生两次以上的,每次加罚一百元,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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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开具作废发票的 |
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首次发生的,处票面金额三倍以上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2、再次及多次发生该违法行为的,处票面金额五倍以上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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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扩大专业发票开具范围的 |
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首次发生的,处票面金额一倍以上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2、再次及多次发生该违法行为的,处票面金额三倍以上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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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涂改发票的 |
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首次发生的,处票面金额一倍以上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2、再次及多次发生该违法行为的,处票面金额三倍以上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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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单联填开或上下联金额等内容不一致的 |
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首次发生的,处应开具发票金额三倍以上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2、再次及多次发生该违法行为的,处应开具发票金额五倍以上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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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拆本使用发票的 |
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首次发生的,处票面金额三倍以上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2、再次及多次发生该违法行为的,处票面金额五倍以上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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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未经批准,跨规定的使用区域开具发票的 |
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首次发生的,处票面金额三倍以上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2、再次及多次发生该违法行为的,处票面金额五倍以上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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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未按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或报告情况不真实的 |
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限期内改正的,可不予处罚;
2、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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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的 |
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首次发生的,处应开具发票金额一倍以上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2、再次及多次发生该违法行为的,处应开具发票金额三倍以上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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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以其他单据或白条代替发票开具的 |
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首次发生的,处应开具发票金额一倍以上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2、再次及多次发生该违法行为的,处应开具发票金额三倍以上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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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虚构经营业务活动,虚开发票的 |
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首次发生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票面金额三倍以上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2、再次及多次发生该违法行为的,处票面金额五倍以上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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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转借、转让、代开发票的 |
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首次发生的,处票面金额三倍以上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2、再次及多次发生该违法行为的,处票面金额五倍以上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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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未按规定设置发票登记簿的 |
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限期内改正的,可不予处罚;
2、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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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使用假发票的 |
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首次发生的,处票面金额三倍以上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2、再次及多次发生该违法行为的,处票面金额五倍以上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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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超金额版位填开发票的 |
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首次发生的,处票面金额三倍以上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2、再次及多次发生该违法行为的,处票面金额五倍以上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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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未按
规定
保管
发票 |
1.未按规定缴销和验旧发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 (五)未按照规定保管发票的;
第二款: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行为:
(一)丢失发票;
(二)损(撕)毁发票;
(三)丢失或擅自销毁发票存根联以及发票领购簿的;
(四)未按规定缴销发票;
(五)印制发票的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丢失发票或发票监制章及发票防伪专用品等;
(六)未按规定建立发票保管制度;
(七)其他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行为。 |
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限期内改正的,可不予处罚;
2、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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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未按规定建立发票保管制度的 |
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限期内改正的,可不予处罚;
2、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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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丢失发票的 |
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责令纳税人在报刊和电视等传播媒介上公告声明作废,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个体处二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由于不可抗力造成发票丢失的,可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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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丢失或擅自销毁发票存根联以及发票登记簿。其中:
(一)丢失发票存根联以及发票登记簿的 |
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责令纳税人在报刊和电视等传播媒介上公告声明作废,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个体处二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由于不可抗力造成丢失的,可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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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擅自销毁发票存根联或发票登记簿的 |
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首次发生的,处五百元以上罚款,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2、再次及多次发生该违法行为的,按上次处罚的标准每次加罚五百元,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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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损(撕)毁发票的 |
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首次发生的,处一百元以上罚款,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2、再次及多次发生该违法行为的,按上次处罚的标准每次加罚五百元,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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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擅自刮开未使用发票兑奖区或密码区覆盖层的 |
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首次发生的,处一百元以上罚款,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2、再次及多次发生该违法行为的,按上次处罚的标准每次加罚五十元,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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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印制发票的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丢失发票或发票监制章及发票防伪专用品等 |
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首次发生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再次及多次发生该违法行为的,按上次处罚的标准每次加罚五百元,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由于不可抗力造成丢失的,可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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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未按规定领购发票 |
1.向国税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 (二)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的;
第二款: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领购发票的行为:
(一)向国税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
(二)私售、倒买倒卖发票;
(三)贩运、窝藏假发票;
(四)向他人提供发票或者借用他人发票;
(五)盗取(用)发票;
(六)其他未按规定领购发票的行为。 |
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首次发生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再次及多次发生该违法行为的,按上次处罚的金额加罚一倍计算罚款金额,罚款最高限额一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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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向他人提供或借用他人发票的 |
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首次发生的,处票面金额三倍以上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2、再次及多次发生该违法行为的,处票面金额五倍以上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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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盗取(用)发票的 |
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首次发生的,处票面金额三倍以上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2、再次及多次发生该违法行为的,处票面金额五倍以上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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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贩运、窝藏假发票的 |
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 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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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私售发票的 |
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 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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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其他未按规定领购发票的行为 |
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处一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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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未按规定取得发票 |
1.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 (四)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
第二款: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
(一)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
(二)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
(三)取得发票时,要求开票方或自行变更品名、金额或增值税税额;
(四)自行填开发票入账;
(五)其他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 |
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首次发生的,处应取得发票金额一倍以上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2、再次及多次发生该违法行为的,处应取得发票金额三倍以上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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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取得不符合规定发票的 |
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首次发生的,处票面金额一倍以上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2、再次及多次发生该违法行为的,处票面金额三倍以上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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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取得发票时,要求开票方或自行变更品名、金额的 |
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首次发生的,处票面金额一倍以上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2、再次及多次发生该违法行为的,处票面金额三倍以上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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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自行填开发票入账的 |
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首次发生的,处票面金额一倍以上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2、再次及多次发生该违法行为的,处票面金额三倍以上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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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未按
规定
印制
发票 |
1.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由国税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由国税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进行如下处罚:
1、涉案发票在五十份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涉案发票在五十份以上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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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私自生产发票防伪用品的 |
由国税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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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印刷发票的企业未按“发票印制通知”印制发票,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未按“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通知书”生产防伪专用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一)未按照规定印制发票或者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第二款: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印制发票、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行为:
(一)未经省级国税机关指定的企业私自印制发票;
(二)未经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私自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私自印制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伪造、私刻发票监制章,伪造、私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四)印制发票的企业未按“发票印制通知书”印制发票,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未按“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通知书”生产防伪专用品;
(五)转借、转让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六)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未按规定销毁废(次)品而造成流失;
(七)用票单位私自印制发票;
(八)未按国税机关的规定制定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管理制度;
(九)其他未按规定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行为。 |
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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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转借、转让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用品的 |
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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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印制发票的企业未按规定销毁废(次)品发票而造成流失的 |
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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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未按国税机关的规定制定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管理制度的 |
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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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违反其他发票管理规定 |
1. 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对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由国税机关收缴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由国税机关收缴发票,没收非法所得,首次发生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再次发生该违法行为的,按上次处罚的金额加罚一倍计算罚款金额,罚款最高限额一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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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违反发票管理规定,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国税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
由国税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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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未按规定接受税务管理 |
1.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国税机关备查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纳税人有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国税机关备查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可不予处罚;
2、限期不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3、限期不改正且有提供虚假备查资料等严重情节的违法行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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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 纳税人有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可不予处罚;
2、限期不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3、限期不改正且有其它严重情节的违法行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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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一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1、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可不予处罚;
2、限期不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3、限期不改正且有其它严重情节的违法行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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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由国税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在十份以下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在十份以上五十份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在五十份以上的,处五万元罚款;
4、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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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纳税人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可不予处罚;
2、限期不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3、限期不改正且有其它严重情节的违法行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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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故意损毁或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
1、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情节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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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1、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下的,处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2、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处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六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3、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处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七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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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偷税
(扣
缴义
务人
不缴
或者
少缴
已扣、
已收
税款)
十、
偷税
(扣
缴义
务人
不缴
或者
少缴
已扣、
已收
税款)
十一、
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 |
1.采取擅自销毁或者伪造、变造账簿、记账凭证偷税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国税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国税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国税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处所偷税款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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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偷税的 |
(1). 隐匿账簿、记账凭证的、账外经营或者利用虚假合同、协议隐瞒应税收入、项目的 |
处所偷税款数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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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虚列成本费用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 |
处所偷税款数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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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减免、返还的流转税款不按照规定并入应纳税所得额的 |
处所偷税款数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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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采用其他手段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的 |
处所偷税款数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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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经国税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偷税的 |
处所偷税款数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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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偷税的 |
(1).擅自从低适用税率或征收率的 |
处所偷税款数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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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超标准列支或者不能税前列支的项目不按照规定申报调增应纳税所得额的 |
处所偷税款数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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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利用虚假抵扣税款的发票等凭证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 |
处所偷税款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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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其他虚假纳税申报的 |
处所偷税款数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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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扣缴义务人采取偷税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 |
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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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国税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国税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关于停止为骗取出口退税企业办理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32号) |
1、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情节较轻的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国税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一)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不满五万元的,可以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半年以上一年以下;
(二)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可以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一年以上一年半以下;
(三)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或因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五十万元的,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一年半以上两年以下。
(四)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或因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两年以上三年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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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应扣
未扣、应收
不收
税款 |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扣缴义务人已向国税机关报告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国税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第二条第三款:扣缴义务人违反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国税机关除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对其给予处罚外,应当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将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补扣或补收。 |
由国税机关责令扣缴义务人补扣或补收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并对扣缴义务人按以下标准处罚:
1、扣缴义务人补扣或补收税款的,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2、扣缴义务人确实无法补扣或补收的,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3、扣缴义务人拒绝补缴或补收的,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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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检查 |
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国税机关检查的 |
(1)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国税机关检查的,由国税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阻止国税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三)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
(四)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 |
1、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并积极配合检查的,可不予处罚。
2、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限期仍未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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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拒绝或者阻止国税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
1、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并积极配合检查的,可不予处罚。
2、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限期仍未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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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有关资料的 |
1、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并积极配合检查的,可不予处罚。
2、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限期仍未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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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销毁有关资料的 |
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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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 |
1、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并积极配合检查的,可不予处罚。
2、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限期仍未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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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国税机关依法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五条:国税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由国税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并积极配合检查的,可不予处罚。
2、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限期仍未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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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国税机关依法检查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国税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国税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国税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国税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1、银行、金融机构拒绝接受国税机关检查造成税款流失的,对银行、金融机构以十万元的罚款为基数,并按流失税款数额每万元(以整数计,不作四舍五入)增加五千元计算罚款金额,罚款最高限额五十万元,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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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金融机构拒绝执行国税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国税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的 |
2、拒绝执行国税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造成税款流失的,对不依法履行法定义务的金融机构以十五万元的罚款为基数,并按流失税款数额每万元(以整数计,不作四舍五入)增加五千元计算罚款金额,罚款最高限额五十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接到国税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对不依法履行法定义务的金融机构以二十万元的罚款为基数,并按流失税款数额每万元(以整数计,不作四舍五入)增加五千元计算罚款金额,罚款最高限额五十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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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违反纳税担保规定 |
1. 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 |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由国税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1、不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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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的 |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的,由国税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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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造成应缴税款损失的。 |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造成应缴税款损失的,由国税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未缴、少缴税款50%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处以未缴、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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