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泰安市各级国税机关执法行为,保障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泰安市各级国税机关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地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防止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泰安市有税务行政处罚权的各级国家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并向社会公告的各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统称“泰安市国税机关”)依法实施的税务行政处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泰安市国税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税务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依据对纳税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方面的认定和判断,自由做出税务行政处罚的权力。
第四条 泰安市国税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要坚持处罚法定原则,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一事不二罚”原则,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实施税务行政处罚行为,税务行政处罚要与违法事实的性质、情节以及危害后果程度等相当。
第五条 泰安市国税机关要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对纳税人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调查取证,调查清楚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依法取得、保存充分、确凿的证据,根据事实和法律对纳税人分别做出不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罚的决定。
税务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按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和其他相关规定及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税务行政违法行为调查取证终结后,案件调查人员应当提出税务行政处罚建议,说明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依法建立健全税务行政处罚案卷。
第七条 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或情节复杂有较大争议的行政处罚,应当经过集体讨论决定。
第八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泰安市国税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在限期内主动改正或者是违法行为发生后,当事人能主动纠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轻微的,可以不予税务行政处罚:
(一)纳税人逾期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注销登记未超过十五天的,扣缴义务人逾期办理扣缴税款登记未超过十五天的;
(二)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三)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四)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五)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
(六)纳税人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的;
(七)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国税机关检查,情节轻微,在限期内改正并积极配合检查的;
(八)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拒绝国税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情节轻微,在限期内改正并积极配合检查的;
(九)发票轻微违法行为;
(十)其他情节轻微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
泰安市国税机关对不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也要依法做出书面决定,告知相对人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权利。
第九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
从轻处罚是指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在法定处罚标准幅度内,依法确定较低的处罚数额。
减轻处罚是指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低于法定处罚标准幅度,依法确定处罚数额。
第十条 泰安市国税机关在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应当执行《泰安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试行)》(以下简称《自由裁量标准》)。
第十一条 泰安市国家税务局所属各级国税机关拟做出的税务行政处罚低于或高于《自由裁量标准》的,要报请上一级国税机关批准。县级局所属分局、所和稽查局以自己名义拟做出的税务行政处罚低于或高于《自由裁量标准》的,要报请县级局批准。县级局和市稽查局以自己名义拟做出的税务行政处罚低于或高于《自由裁量标准》的,要报请市局批准。
市、县两级国税机关法规部门具体负责报批工作。未按前款规定报请批准擅自做出税务行政处罚低于或高于《自由裁量标准》的,依照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二条 法规部门应当加强对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监督检查,原则上每季要对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进行统计分析,有针对性地抽查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案卷,并对抽查案卷进行评议。
第十三条 泰安市国税机关应当将已生效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本办法和《自由裁量标准》未涉及的税务行政处罚,以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规定为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试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泰安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